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传松与廖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松,廖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1号原告谢传松,男。委托代理人肖明文,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廖翠青,女。原告谢传松诉被告廖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松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松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时间为一年,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10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约,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还款,现只好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4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翠青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原告经朋友黄某城介绍与被告认识,随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经查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约定每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一次利息,最迟不能超过一季度,双方分别在借款合约上签名。借款以后,被告未按约定来履行义务,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到后来索性电话关机,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94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传松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94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止)。二、如果被告廖翠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廖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