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香杰、杨康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杰,杨康,王全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香杰。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全雾。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王全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王全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全雾、杨香杰、杨康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阁巷阁三村振中东路11号张某开设的棋牌室要求入股,但遭到张某拒绝,三人遂商量决定教训张某。被告人王全雾、杨康先后打电话纠集“小魏”(身份不明)等人,后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等人携带刀具,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张某的棋牌室,由被告人杨康看住出租车,被告人杨香杰等人进入棋牌室,持刀、砖头等将张某、陈某乙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颞部一处创,长7.5cm,并致右额颞硬膜下血��、左颞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搓裂伤,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乙主要损伤为额顶部及右肩胛部各一处创,创累计长7.8cm,其中额顶部创致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全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11月12日,被告人杨香杰、杨康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万某、胡某、陈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的前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王全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香杰、杨康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香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全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