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书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公诉人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12月18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月18日,公诉机关以甬镇检刑诉(2012)56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杨斌、何汉真、何敬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金碧辉煌KTV包厢内聚会。杨斌等人先行离开包厢后在一楼大厅与被害人刘某丙一方发生纠纷、殴打。期间,杨斌持刀捅刺刘某丙等人,何敬军回包厢报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遂持碎啤酒瓶冲出包厢,伙同杨斌、何敬军等人追打、捅刺方某、房某、王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方某、房某、王某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张某、刘建立、胡立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方某、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