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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明炉与陈国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炉,陈国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丁明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茂大厦1101室。诉讼代表人朱勤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明炉与被告陈国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炉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陈国均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姜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炉诉称:2011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国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新蟠线19KM+460M棠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新昌县中医院等医院累计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需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81.56元(不包括被告陈国均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新昌县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746.80元、误工费20556.9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28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524.22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成因及被告陈国均系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中的建议系交警大队的笔误,后盖了校对章进行改正。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国均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陈国均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种植茶叶为生。4、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杭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花去住宿费126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意见,但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及时救助原告及垫付医药费,并到交警队如实告知事故事实,因此,交警队不能认定被告陈国均逃逸,也不应认定被告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警队向被告陈国均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建议陈国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不一致,应以被告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营养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长期有高血压,由子女抚养,并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费320元,故误工费望法院酌情认定;原告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告系农民,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万余元,支付交通费1950元、生活费和住宿费2700元。被告陈国均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陈丽丽等五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积极的处理,被告陈国均已尽到了救助义务。12、电话呼叫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积极报警,尽到了救助义务。13、预交清单一份,证明预交的费用为3700.50元,同时证明陈国均在人民医院积极救治原告,并没有逃逸。1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书认定建议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5、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陈国均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950元。1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33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存在很大的缺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意见。其公司仅在承保的保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相关费用,但认定书记录被告陈国均酒后驾车,逃避酒精测定,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承担也是垫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后续医疗费的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要认定,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偏长。本案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保险公司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该鉴定结论为:原告丁明炉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丁明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1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陈国均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意见,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故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只写了原告在经营茶叶,没有写实际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受害人确实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不能住院的,住宿费是可能存在的,原告一直在住院,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为六根肋骨骨折,根据相关的司法鉴定的规定,原告之伤只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也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110、120报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4,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均提供原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5,原告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庭审中,本院出示的鉴定书二份,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职权部门依法作出,内容虽有差错,但职权部门事后进行了校对并予以修正,且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职权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多少,但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民,以农业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票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但被告未能提供鉴定违法或鉴定违反程序或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等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已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该证据,故该证据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1,结合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2、13,虽能证明被告陈国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国均及时接受了交警的处理,因此,被告陈国均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内容虽有差错,但职权部门事后进行了校对并予以修正,因此,该认定书“建议”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即认定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国均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5、16,原告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意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的鉴定书,系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但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违法或该鉴定违反程序或该鉴定的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等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国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新蟠线19KM+460M棠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事故发生后逃避酒精检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新昌县中医院等医院累计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九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40.34元(不包括被告陈国均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新昌县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746.8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3655元、住宿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885.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94277.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95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原告陈国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事故发生后逃避酒精检测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陈国均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法、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劳动能力、当地的经济情况及已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因素,酌情赔偿误工损失70元/天,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轿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均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及时报警,及时救助原告及垫付医药费,并到交警队如实告知事故事实,因此,交警队不能认定被告陈国均逃逸,也不应认定被告陈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警队向被告陈国均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建议”陈国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不一致,应以被告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的辩称,不能证明被告陈国均及时接受交警处理,推翻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均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故被告陈国均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的辩称,符合本案事实,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营养时间过长的辩称,与原告之伤及鉴定结论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原告长期有高血压,由子女抚养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原告已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费320元,故误工费望法院酌情认定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原告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原告系农民,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的辩称,与当地实际及损害后果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万余元,生活费和住宿费2700元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均主张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国均酒后驾车,逃避酒精测定,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承担也是垫付责任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道交法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后续医疗费的证明,且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符合本案事实,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的辩称,与事实及鉴定结论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偏长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鉴定结论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与道交法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均垫付交通费195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明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30.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明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8247.34元,合计赔偿94277.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丁明炉92327.68元,支付给被告陈国均1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丁明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丁明炉负担1200元,被告陈国均负担2400元(已预付鉴定费8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