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晓兰与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兰,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胡晓兰,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江,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李德勇,男,生于1981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礼、杨宗桥,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中山街**号。负责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晓兰与被告李星江、李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兰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李德勇及其李星江、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兰诉称,2011年8月15日11时,被告李德勇驾驶被告李星江所有的川Q89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三江湖往长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km+500m左弯道处,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原告乘坐的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晓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颅中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颌关节骨折,左颞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住院治疗10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治疗。2011年8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正海、胡晓兰、袁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晓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胡晓兰重型颅脑损伤,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胡晓兰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及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约需一年。4、胡晓兰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及轻度智力缺损,不能劳动,误工时间约为73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星江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6061.2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061.24元。被告李星江、李德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只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此外,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有三个伤者,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外,原告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也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德勇驾驶被告李星江所有的川Q89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三江湖往长宁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km+500m左弯道处时,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对面由袁正海驾驶的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正海和川QP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胡晓兰、袁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正海、胡晓兰、袁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颅中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颌关节骨折,左颞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挂擦裂伤。3、盆腔囊肿。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0042.22元。2012年5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晓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胡晓兰重型颅脑损伤,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胡晓兰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及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约需一年。4、胡晓兰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及轻度智力缺损,不能劳动,误工时间约为730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川Q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原告胡晓兰与袁正海系夫妻,夫妻两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袁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出具的二人从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工作,工资待遇为袁正海2800元/月,胡晓兰2200元/月的证明,但经本院到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核实,胡晓兰、袁正海并非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职工,也从未到该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晓兰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89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胡晓兰与袁正海的结婚证,袁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出具的证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张文川经理的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勇驾驶川Q892**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晓兰在诉讼中虽然出示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但经核实,部分证据不实,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晓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42.22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6364元[400元(40元/天×10天)+5964元(40元/天×355天×4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3262.5元(51480.24元(6128.6元×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2.26元(4675.5元/年×12年÷2×4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120368.72元。由于川Q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晓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966.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晓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01.97元。三、驳回原告胡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90元,由原告胡晓兰负担2200元,被告李德勇、李星江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