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蒲××、蒲××为与被告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蒲××为与被告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到被告公甲搭建车间铁棚、拆搅水槽、拆厨房油烟机等,于2011年8月26日完工。经被告验收欠工程款24800元,至今未付。造成原告工资无法发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2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到: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既是在劳务合同和结算凭证上签字的人,同时也是结算凭证上另外三家公甲的总经理;2.因为王×身兼多职,所以当时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他随手“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甲”的章盖上了;3.后来6800元的结算凭证上也一样,王×用了“温州市长城铝业有限公甲”的章;4.但是王×在2011年8月26日总的结算单上签字了,一起签字的还有项某某,这个项某某是结算单上四家公甲的董事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4.201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总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承揽款24800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6800元结算凭证(该6800元已包含在24800元之内),以证明欠原告工程承揽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5虽加盖其他公甲的公乙,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26日的结算单上对被告的债务签字确认,且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同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蒲××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