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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7号文╳╳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外号“老兵仔”、“骚兵”,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2月21日予以监外执行。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外号“光头、老三”,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5月19日、2007年6月28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5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金付,系被告人XX父亲。法定代理人唐秀付,系被告人XX母亲。指定辩护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XX,外号“昆虫”,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X,外号“小军仔”,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被告人XX、XX、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及法定代理人李金付以及指定辩护人秦有英、被告人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XX窜至灵川县大圩镇政府对面,将X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HWS025,发动机号码:B5325005,在2012年3月27号左右,被告人X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3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92元。2.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伙同“小潘”(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兴安县兴安镇309工业区,盗走太阳能路灯电池四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592元。3.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伙同“小潘”,窜至兴安县兴安镇309工业区,盗走太阳能路灯电池三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944元。4.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XX伙同“小潘”,窜至兴安县兴安镇309工业区,盗走太阳能路灯电池两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262元。5.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他人窜至兴安县兴安镇新兴街金海网吧下面,将X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HDR508,发动机号码:DT046040,后被告人XX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协助被告人XX将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予以修改,并要求被告人XX将该车抵押给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6元。6.2012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XX、XX窜至兴安县兴安镇青龙一街,由被告人XX在外面望风,被告人XX破门进入XX住宅,盗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7.2012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XX、XX窜至兴安县兴安镇秦西六街,撬锁进入X某某的仓库,盗走一辆摩托车及一个冰柜,价值5580元。8.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XX、XX窜至兴安县兴安镇秦西六街,撬锁进入侯三崽的仓库,盗走两条震动棒、一台震动机及电线等物品,价值2000元。9.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XX伙同“小潘”等人窜至兴安县兴安镇日月湖工地上,盗走工地上的钢筋1000多斤,价值3600元。10.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XX、XX伙同“小潘”,窜至兴安县兴安镇309工业区,盗走太阳能路灯电池两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232元。1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XX伙同“小潘”,窜至兴安县兴安镇309工业区,盗走太阳能路灯电池五个。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080元。12.2012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XX、XX、XX伙同“小潘”、X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兴安县兴安镇朝阳小区门口,将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牌越野车盗走,车牌号:桂BYH439,发动机号:000083,被告人XX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XX联系他人修理该车。经鉴定,该越野车价值2000元。13.2012年6月23日中午,“亮亮”(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将盗窃来的一辆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车(车牌号:桂H21316)叫被告人XX帮忙卖掉,当车子开到崔家乡粉山村委腊背村时发生车祸,“亮亮”等人受伤到医院治疗,后被告人XX帮忙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X某某,被告人X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微型车价值人民币800元。14.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XX、XX窜至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老自来水公司旁边X某某的水果摊,盗走西瓜、香瓜、火龙果等水果一批,经鉴定,被盗水果价值1851元。案发后,被告人XX、X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某某、X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7)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2008)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09)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XX、XX、XX、X某某、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XX、XX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X、XX、X某某、X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某某、X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退出了部分赃款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盗窃罪尚有5个月零6天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有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个月19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五、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六、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