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因扒窃于2005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嘉兴火车南站二楼候车室候车时,看到女旅客石某从携带的双肩背包最外层袋内将一只黑色ELLE钱包拿出来又放回去后,遂产生盗窃故意,并尾随石检票进入站台以伺机作案。当D97次旅客列车停靠嘉兴火车南站时,被告人肖某趁石某在11号车厢门口上车不备之机,拉开其双肩背包最外层拉链,从袋内窃得黑色ELLE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银行卡若干等物)一只,随后出站逃至车站广场,从钱包内取出1100余元钱后,将钱包丢弃。被害人石某上车后发现钱包被窃,即报警。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肖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2年11月2日电话通知其到嘉兴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盗窃作案的全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民警姜志国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