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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8月24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白色尼桑逍客汽车,沿下小路(正在改建施工中的封闭道路段)由南向北行至昌邑市饮马镇常某某村南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事故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证明、户籍证明、交通管制公告、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之外的正在改建施工中的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