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永全与郑学伟、冀艳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全,郑学伟,冀艳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永全。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伟。被告冀艳苓。原告孙永全诉被告郑学伟、冀艳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伟、冀艳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全诉称: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学伟、冀艳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郑学伟、冀艳苓理应严格依约偿还,因其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但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约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伟、冀艳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全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郑学伟、冀艳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