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韩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判员邱小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自结婚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且经常赌博,被告亦因家庭琐事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原告曾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事后,被告依然不曾更改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一份;照片三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共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浙江省行政事业��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宁波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各一份;租房协议、住院费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水、电、气缴费记录、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答辩,但经其申请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调取了原告韩某自2006年9月至今的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购房后原告处还有剩余拆迁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2年1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同年2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平时虽有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不应一点小事就提出离婚,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在共同生活中应多一点理解,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责怪、少一份埋怨,尤其是被告在生活中对妻子、对女儿更应多一份关心,多一份责任,照顾好家庭,遇事多协商、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