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增富与宋常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增富,宋常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安增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常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庆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增富与被告宋常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增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宋常洪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增富诉称,被告宋常洪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65.2元、误工费4875元、护理费7125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照相费12元,共计67911.2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20元由被告宋常洪支付未请求。被告宋常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宋常洪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安增富受伤。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宋常洪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0月20日1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鲁H×××××号三轮汽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汽车站东时,路北面停了辆白色货车,我快过来货车了,我从后视镜里看见后面有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他看见前面停了辆货车,接着朝左打方向躲这辆货车来,他的电动自行车拐到我车斗子上了,一下摔倒了,我接着停下车,寻思他不要紧,我就开车把老头送到医院。原告安增富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10月20日1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汽车东站时,我听见后面过来辆车,我回头看了看,三轮车隔着我还挺远,我就继续朝西行驶,正走着,那辆三轮车过来就把我拐倒了,出事后,那个开三轮车男的把我扶到车上,他开着三轮车拉着我上了医院,他对象推着我的电动车来了医院。原告伤后即日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629.20元及门诊医疗费255元,医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军、陈晓端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诉前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2元(含照相费12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常洪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常洪已赔付原告医疗费6020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增富与被告宋常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各执一词,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过程,本院推定原告安增富与被告宋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常洪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宋常洪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8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487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78天×62.44元)、鉴定费7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医院的诊断建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院外护理时间酌定为1个月,护理费认定为3247元(62.44元×11天×2人+62.44元×30天×1人)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3305元(22792元×19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款项中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732元应由被告宋常洪赔偿70%,即512元;被告宋常洪已赔付原告6020元,超支5508元,应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增富医疗费88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870元、护理费3247元、残疾赔偿金4330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1036.20元(其中被告宋常洪超支5508元由其从本院领取),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宋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