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志江与嵇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江,嵇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36号原告傅志江。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嵇兴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傅志江诉被告嵇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嵇兴光,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志江诉称:2007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嵇兴光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邮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继来路交叉口时,与沿继来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交叉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嵇兴光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35240.40元(97.89元/天×30天×12月)、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损失268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31479.23元,由两被告赔偿129583.38元(122000元+(131479.23元-122000元)×80%],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6902.66元,总损失变更为150047.82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由嵇兴光赔偿80%,计72038.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2038.26元。被告嵇兴光、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偏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应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嵇兴光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于2009年4月治疗终结,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嵇兴光已为浙A×××××号轿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嵇兴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的发票无相应医嘱,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的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且也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6107.34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810.90元(75.29元/天×210天)。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6324.36元(75.29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8.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本院核定停车费为110元。9.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电动车的销售价格,并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电动损失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17064.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每年均向嵇兴光主张权利,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未果。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每年均向赔偿义务人嵇兴光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嵇兴光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嵇兴光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志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嵇兴光赔偿傅志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51.68元【(117064.60元-58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1925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志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交纳1170元,由傅志江负担279元,嵇兴光负担891元。其中嵇兴光应承担的诉讼费891元,傅志江同意嵇兴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