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建平,杨东伟,赵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1974年7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伟,男,1989年4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杨东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曾线行驶至东刘庄村内时,与李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无责任。李建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原告李建平。2012年10月13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李建平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5280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建平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52803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5403元。被告杨东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赵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东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李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致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东伟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赵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东伟、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遂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4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该案事故认定书写明杨伟东已赔偿李建平相应损失,李建平再次起诉无依据。被上诉人李建平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依据,事故认定书写明杨伟东赔偿李建平相应损失只是调解意向,并未履行,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杨伟东已赔偿李建平相应损失再次起诉无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已实际赔偿的凭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