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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喝醉酒后,想起兄弟刘某秋打电话骂自己收到的废品乱堆放在家门口,心里很生气,而且平时父亲、兄弟又不关心自己,便想将父亲建的房屋烧掉。于是,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自家大门口的废纸,任大火燃烧房屋。烧毁刘某秋和被告人刘某某兄弟共有的泥墙瓦平房2间、李某某的泥墙平房1间。经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39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其当时的意愿不是想烧房子,只是想烧门前的废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住家喝醉酒后,想起兄弟刘某秋打电话骂自己收到的废品乱堆放在家门口,心里很生气,而且平时父亲、兄弟又不关心自己,便想将父亲建的房屋烧掉。于是,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平时吸烟用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家门口的废纸,任大火燃烧房屋。并将打火机丢在火堆后离开跑到山上。当晚21时,大火才被赶来的干群和消防官兵扑灭。烧毁刘某秋与被告人刘某某兄弟共有的泥墙瓦平房2间,李某某泥墙平房1间,破案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君、刘某秋、刘议某、刘悦某、刘某辉、刘素某、幸某某的证言、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放火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