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631号韩志坤与武志宏、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坤,武志宏,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韩志坤。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韩志坤诉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货运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韩某甲、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志坤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武志宏驾驶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挂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内乘坐原告韩志坤),从和顺到武安,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黄线4KM+780M处,因操作不当翻至路外深沟内,造成其与被告武志宏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武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其医疗费63052.87元,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志宏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韩志坤是其雇主,原告韩志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其在原告韩某乙治疗过程中的垫支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该公司作为被告武志宏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韩某乙预付了2万元;2、该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原告韩志坤是被告武志宏车辆内的乘坐人员,其损失应在被告武志宏车辆投保的车辆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时50分,原告韩志坤乘坐租用的被告武志宏驾驶的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挂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和顺县往河北省武安市拉煤。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黄线4KM+780M处,因被告武志宏操作不当,侧翻至路外深沟内,导致原告韩志坤、被告武志宏身体受伤,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挂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货物、道路及树外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志坤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韩志坤转往河北省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志宏垫支各项费用共计712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预付2万元。现原告韩志坤就其除二次手术费用外的全部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其医疗费63052.87元,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志宏驾驶的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挂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武志宏。该事故车辆以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志坤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武志宏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支。被告武志宏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截至10月22日就没有了医嘱,截至11月8日没有了体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诊断证明记载的诊断结果不太一致,该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武志宏向法庭提供了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支、转账凭证一支、收据一支、武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原告韩某乙、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武志宏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转账凭证、收据无异议;2、对武某的当庭证言,该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原告韩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该挂靠协议的甲方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与被告武志宏之间存在挂靠协议的证据。被告武志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预赔支付表一份。原告韩某乙、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24支,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韩某乙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武志宏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转账凭证、收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提供的预赔支付表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韩某乙提供的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虽然上述证据中部分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韩某乙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武志宏提供的武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可与原告韩某乙、被告武志宏的当庭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韩某乙在事故车辆外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4、对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由于被告阳泉货运三公司无法证明该公司与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志宏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路外深沟内,导致原告韩某乙身体受伤,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志宏应对原告韩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武志宏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韩某乙在事故发生前虽为被告武志宏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乙在事故车辆外受伤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韩某乙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第三者。原告韩某乙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韩某乙已花费的医疗费用,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应为65175.67元(包括被告武志宏在左权县人民医院垫支的7122.8元抢救费用在内)。其中2万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45175.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已先行预付的2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韩某乙45175.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泉支公司向原告韩某乙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武志宏垫支的7122.8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预付的二万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二、原告韩立坤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武志宏返还垫支费用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三、被告武志宏、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原告韩立坤已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武志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光伟审判员 葛林虎审判员 贾霞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