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莲诉被告张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被告雷国松、张娜、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治莲,女,1963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赟,男,1964年4月8日生被告张山,男,1979年5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被告雷国松,男,1957年3月27日生被告张娜,女,1960年2月28日生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负责人李振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冬冬,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山(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雷国松(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张娜(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赟,第一被告张山,第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冬冬,熊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第三被告被告雷国松、第四被告张娜、第五被告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张山受我委托驾驶豫SD05**时代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运送我购买的一棵直径46CM的全冠精品银杏树,行至1067公里处,被告雷国松驾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豫D597**华骏半挂货车,同方向追尾撞上被告张山所运输的银杏树,造成银杏树主干折断,树干一侧6个一级主枝折断,苗木等级由特级降为残次品,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国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第三被告未进行答辩。第四被告未进行答辩。第五被告辩称:1,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豫D69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娜,有我公司与张娜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为证,该车辆由张娜实际拥有,并对该车拥有全部的管理权、营运支配权、营运收益权,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控制支配权或营运收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车主张娜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张娜之间只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规定为营运车辆提供代理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娜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六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失和过错,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理赔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后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第四被告张娜与第五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张娜自行出资购买车辆(车号为豫D597**号,挂车车号为豫DA0**挂),第五被告为其提供车辆登记名称,代办有关证照、车辆年检、维护修理等相关车辆服务,费用由张娜承担;车辆产权属张娜所有,张娜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第五被告不享有车辆在营运中的利润分成、车辆支配或者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营运中的任何义务。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日,第五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在第六被告处为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车号为豫D597**号)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为华骏牌仓棚式运输半挂车(车号为豫DA0**挂)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第二被告处为自己的货车(车号豫SD05**)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一棵银杏树交由第一被告承运,并支付运费1000元。当日19时左右,第三被告雷国松驾驶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车号为豫D597**号,挂车车号为豫DA0**挂)一辆,沿107国道行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时,与同方向第一被告张山驾驶的货车(车号豫SD05**)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和豫SD05**车上货物树木损坏。2011年10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第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坏的银杏树进行损坏价格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信浉价认字(2012)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银杏树损失为90000元。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2)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第一、四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由第一被告的车辆运输,第一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运输原告的银杏树时,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第四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银杏树受损,第一、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银杏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被告作为第四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9000,因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00元,第四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300元,因第四被告的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第六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200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虽然作为第一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但因受损的银杏树是第一被告的车辆运输的货物,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五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实际属于车辆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四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五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治莲直接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治莲直接赔偿60200元。二、第一被告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莲经济损失26700元。三、第四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莲经济损失2100元。如逾期未能履行,由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治莲承担250元,第一被告负担615元,由第四被告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