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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起杰、李月莉与被告胡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起杰,李月莉,胡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韩起杰,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莉,系韩起杰之妻,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超,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起杰、李月莉与被告胡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起杰、李月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杰、李月莉诉称,其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2011年4月25日,由李稳社主持分家,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家庭所有的账务和收入由父母承担;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由超超(被告)、鹏超(被告之弟)每年各负担一万元。分家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将分给被告的财产及现金已给付被告,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于2011年8月份将应属于其的债权30000元和购买挖掘机定金20000元占为己有,拒绝支付赡养费1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债权款30000元、购挖掘机退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其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胡超辩称,原告与李发社合伙经营吊车期间,其为吊车司机参与干活。其自李发社处领取的30000元属其工资,非原告的债权;原告所持的分家协议存有逼迫诈骗的嫌疑,而且协议上无小儿子鹏超的签名,该协议不生效。买挖掘机交付定金20000元中,原告交付了13000元,另7000元由其垫付。原告决定放弃购买挖掘机后,其和商家交涉时,有一定的花销,不能足额退付原告。原告主张每年支付的10000元为养老费,其会依照法律规定,待其父60岁母55岁以后再履行。原告未按照协议将分配给其的吊车过户,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起杰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李月莉为被告之母。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韩鹏超,现读大学。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家庭现有的支出帐和收入帐由父母(原告)承担,家庭所有财产所有权归父母支配;分给已结婚的超超(被告)有:价值180000元日产“逍客”小车一辆、与李发社合伙经营的20B吊车一辆(股权价值180000元)和人民币120000元;分给正在上大学未结婚的鹏超有:人民币140000元用于上学、结婚,180000元用于买车,180000元作为创业,资金暂时由父母监管;父母的生活、医疗费、养老费用由超超(被告)、鹏超(小儿子)每年各负担10000元,若有大的支出,由两个儿子平均分担。同时将家中车辆、吊车和现金等财产进行了分配。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舅父李稳社作为中间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胡超将所分得的财产和现金领取后,自李发社处领走3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吊车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分家之前,原告家与李发社合伙经营一辆吊车,被告胡超为吊车司机。原、被告分家前,原告定购挖掘机一辆,向经销商交纳定金20000元,其中13000元为原告出资、另7000元为被告出资,后原告决定放弃购买挖掘机,原、被告均承认退付定金时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及义务的内容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分家协议不生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定的分家协议中所约定的分家前家中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其债权。被告自原告的合伙人处领取的30000元,不能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犯,被告非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的相对债务人,原告依据分家协议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主张。被告领取原告定购挖掘机的定金,据为己有,是对原告债权的侵犯,扣除其支付的7000元和2000元费用后,应将剩余的11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养老费用,属赡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办理吊车过户手续,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出反诉之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超返还韩起杰、李月莉共计11000元;二、驳回韩起杰、李月莉要求胡超返还30000元债权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承担400元,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