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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屈小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小飞,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洛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飞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鹏飞(已判刑)约来曹伟康(已判刑),屈小飞等人在洛川县城香坛宾馆二楼吃饭,共谋教训孙某某以要回以前吴鹏飞给孙某某所打的赌博高利贷3.1万元欠条一事。饭后15时许,吴鹏飞以还钱为由将孙某某、张某某骗到鸿福大酒店门口自己租用的陕AL79**号黑普桑车上,吴鹏飞雇来的四人(不知姓名)有两人即从车后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孙某某、张某某不让动。随即被告人屈小飞驾车前行,曹伟康坐副驾驶位置看人,吴鹏飞及雇来的另两人坐另一辆车紧随其后,行至邮政超市附近时,孙某某见势不妙将头伸出车窗大喊“杀人哩,救命!”吴鹏飞雇来的人即朝孙腿部刺了一刀,车到作善村停下孙某某准备逃跑,又被吴鹏飞雇来的四人用刀乱刺数下,致其腹部刀刺伤、空肠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张某某因反抗左手也被刺伤。紧接着吴鹏飞、曹伟康等人将二受害人拉至黄陵正大加油站对面诊所,吴鹏飞所雇四人从孙某某衣兜强行搜得欠条一张,后对二受害人缝合伤口后扔在宜君山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案件照片十二张、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屈小飞构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屈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在香坛宾馆吃饭时,他没有参与商议抢劫之事,事前不知道要干什么,只是负责开车,2011年10月25日,他给洛川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鹏飞(已判刑)约来曹伟康(已判刑),屈小飞等人在洛川县城香坛宾馆二楼吃饭,共谋教训孙某某以要回以前吴鹏飞给孙某某所打的赌博高利贷3.1万元欠条一事。饭后15时许,吴鹏飞以还钱为由将孙某某、张某某骗到洪福大酒店门口自己租用的陕AL79**号黑普桑车上,吴鹏飞雇来的四人(不知姓名)有两人即从车后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孙某某、张某某不让动。随即被告人屈小飞驾车前行,曹伟康坐副驾驶位置看人,吴鹏飞及雇来的另两人坐另一辆车紧随其后,行至邮政超市附近时,孙某某见势不妙将头伸出车窗大喊“杀人哩,救命!”吴鹏飞雇来的人即朝孙腿部刺了一刀,车到作善村停下孙某某准备逃跑,又被吴鹏飞雇来的四人用刀乱刺数下,致其腹部刀刺伤、空肠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张某某因反抗左手也被刺伤。紧接着吴鹏飞、曹伟康等人将二受害人拉至黄陵正大加油站对面诊所,吴鹏飞所雇四人从孙某某衣兜强行搜得欠条一张,后对二受害人缝合伤口后扔在宜君山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屈小飞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他同学曹伟康叫他拿上驾驶证跟曹伟康和吴鹏飞(永乡西贝兴村人)到洛川府前街租了一辆黑色普桑(陕AL79**)。之后,吴鹏飞叫他们到府北街香坛饭店二楼吃饭,吴鹏飞还叫来几个铜川的小伙,吃饭时,吴鹏飞说他欠了孙某某和张某某的赌债,吴鹏飞准备让铜川这几个朋友把孙某某和张某某打一顿,再吓唬吓唬把吴鹏飞欠账的欠条从孙某某身上要来就行了。吴鹏飞还安排他们一会将孙某某和张某某拉到谷咀沟,吴鹏飞说那里人少,不易被人发现。吴鹏飞让铜川那几个小伙打孙某某和张某某,让他负责开车。吃完饭后,大概下午15时许,他和曹伟康、吴鹏飞开着租来的车到了鸿福饭店门口,吴鹏飞打电话叫来了孙某某和张某某。当时天下小雨,吴鹏飞准备把他俩骗到车上说事。孙某某和张某某刚到车跟前,他在车上从后视镜看见铜川那五、六个小伙也开一辆黑色普桑在后边,那些人下车手里提着砍刀跑过来,他们连推再打将孙某某和张某某弄到他车的后座上,有三个铜川小伙也从后边两侧上了车,将孙某某和张某某夹在中间,曹伟康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问吴鹏飞往哪走,吴鹏飞在地上说往谷咀沟开。于是他就往谷咀开,吴鹏飞和铜川的另外两小伙开后边的那辆车跟着。在车上,孙某某与张某某和铜川那三个小伙言语不和就相互打起来。曹伟康骂孙某某和张某某说,“他俩以前打过我,这次我要把你俩弄死”。他见铜川那三小伙在后边乱抡砍刀,他怕伤着他,就将车停在了作善村北大路边上。吴鹏飞坐的后边的那辆车也跟着停下了,孙某某下了车往前跑了几步,铜川那几个小伙都下了车,有四个小伙追上去用刀砍孙某某和张某某,将孙某某打倒在路边右侧的水壕里。吴鹏飞说:“往死的弄,弄大弄小有我哩。”铜川那四个小伙继续对孙某某用刀乱戳,大约打了约有五分钟,又将孙某某拉到他开的车上。他看见孙某某的裤子破了,腿上流血。当时曹伟康和他还有张某某都没有下车。铜川那几个小伙上了车,吴鹏飞和铜川一小伙商量了让他把车开着从洛川上高速到黄陵县。见孙某某血流的厉害,铜川那几个小伙把孙某某弄到黄陵正大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小诊所给缝了针。中途吴鹏飞还叫他开车和吴鹏飞到黄陵街上给孙某某买了一身衣服,到诊所给孙某某换上。之后,铜川那小伙又让他们开车去宜君方向,吴鹏飞在前边带路,他拉着孙某某等人跟着。在黄陵至宜君的半坡上大路旁边的一条便道上停了车。下了车,铜川有个小伙说让孙某某和张某某不要报警,否则他以后来洛川就没好事。吴鹏飞问孙某某要欠条(吴鹏飞之前欠孙某某赌债的欠条),曹伟康接过欠条当场撕了,还有个人将孙某某和张某某的手机卡也弄断了,但没拿手机,也没拿别的东西。之后,铜川那几个小伙让他们把孙某某和张某某拉到离公路不远的地方,他们就开车先走了,他和吴鹏飞、曹伟康开车去了西安。铜川有五个小伙,其中四个殴打了孙某某和张某某,他和吴鹏飞、曹伟康没动手。铜川那四个小伙用砍刀砍了孙某某。砍刀长约60cm,宽约10cm,厚约5mm,别的特征记不清了,后来砍刀铜川那些小伙自己带走了。孙某某受伤厉害,腿上流了血,张某某好像没有明显外伤。在黄陵正大加油站时,他看见吴鹏飞给了铜川那几个小伙大概几千元钱,到西安吴鹏飞花了几十元钱给他买了一条裤子,是否给曹伟康好处他记不清了。2、同案曹伟康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中午1时许,吴鹏飞给他打电话到香坛吃饭(到香坛二楼一大包间吃饭),吃饭时有作善的屈小飞、还有七八个人(他不认识他们)。吃饭中间吴鹏飞和那几个商量事情的内容是:那几个人问吴鹏飞看把人弄成什么程度,吴鹏飞说看的把条子要下,尽量不要动刀子,教训一下就行了。吃完饭吴鹏飞给他和屈小飞在卫生间叮咛,让他和屈小飞跟上那几个人,第一不要让那几个人收了孙某某的钱反过来找吴鹏飞,第二要看好孙某某和张某某(张三),不要让孙、张二人跑了。就这样大约有三点多,屈小飞开着吴鹏飞租来的黑普桑,他坐在副驾驶座上,吴鹏飞在后排坐着,屈小飞开着车到鸿福楼下等孙某某、张某某(吃完饭吴鹏飞约孙某某到鸿福楼下来还钱)。当时天下着雨,大约有十几分钟,孙某某、张某某二人来到鸿福楼下,吴鹏飞将他俩叫上车简单说了几句。这时后边那辆黑普桑上面下来四个人走到他们坐的车两边,吴鹏飞下了车,那四个人每两个人一组从两个侧后门进到车里,用刀逼着孙某某和张某某(张三)并且还说“不要动”。孙某某抢刀子,当车行到邮政超市门口时,孙某某将身子伸出去喊“救命,救命,杀人哩”。这时后边不知谁用刀子砍了一下孙某某,并将孙某某拉到车内。他回头看孙某某身上全是血(血一下喷出来),就这样屈小飞将车开到作善村口停下来了。孙某某下了车(准备协商),这时车上那四个人都下了车,他们围着孙某某连捅数刀。紧接着吴鹏飞也来了,他看到这个情景说,“往死的弄,事大事小有我哩”。那几个人将孙某某捅刀之后,又将孙某某拉上他坐的车。屈小飞开着车从作善返回上了高速路,车到黄陵时那四个人中间一个人让从黄陵出口出去,到正大加油站车停下来,他们将孙某某、张某某拉到正大对面一门诊进行缝针。缝完针他们又将孙某某、张某某拉到210国道黄陵-宜君之处扔下,随后他和吴鹏飞、屈小飞三人到西安去了。3、同案吴鹏飞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1日晚上孙某某问他要赌债把他弄到孙某某门市打了一顿,他心里不服。到2007年7月2日他将此事告诉他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和他关系好,李某某便给他说给他叫几个人,收拾孙某某。到7月3日中午12点多李某某告诉他给他找下的人来了,他让李某某先带人吃饭去。过了一阵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香坛吃饭,他让他们先吃。他在中心街碰见曹伟康和屈小飞,他叫曹伟康和屈小飞二人和他到香坛吃饭去并告诉他俩他要报复孙某某,现在人已叫下,正在香坛吃饭哩。到香坛二楼,他就和曹伟康和屈小飞也进到二楼一包间吃饭去。吃饭时有他和曹伟康、屈小飞和他,另外还有李某某给他叫下的那三个人。他上楼后李某某不知干什么去,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让他到楼下。到楼下后李某某告诉他说李某某已将事情给他叫下的人安排好了,让他上楼去,他随即就上了楼。那几个人在吃饭过程中,他和那几个人商量让他们将他欠孙某某的账挡了,如挡不了就收拾,假如带条子将条子要下。收拾是指让他们打一顿。让他们教训一下孙某某,不要把事闹大了,意思让孙某某不小看他。吃完饭后他们下了楼,屈小飞开着车,曹伟康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鸿福酒店下边来,他给孙某某还钱。当时天下着小雨,过了有20分钟,孙某某和张某某二人都来了。他就把孙某某和张三(张某某)骗到屈小飞开的车上,孙某某和张某某上了车后叫下的那三个人有两个人就到他们坐的车上来,每人手里拿一把刀(一个人拿一把砍刀,一个人拿一把刺刀)。紧接着他就下了车,屈小飞将车开着(他事先告诉屈小飞将车开谷咀沟底下)朝邮政超市方向走了。他就又坐上那几个人开的车跟在后边,到了作善路口车停下来。到作善路口屈小飞开的车停下来,靠左边下来叫下的一个人,紧接着孙某某下来跑。他说抓住不能让跑了,这时叫下的那个人和孙某某一块下车的,那个人追上孙某某,将孙某某拉上车。他看事情不好,问题大了,他便说让屈小飞开着车上高速往外跑。上高速后,他让开车司机和他们的人联系看伤情如何,开车司机告诉他,他们那人的电话号码,他用他的手机给他们联系上问了伤情。那人告诉他伤情严重,他说赶快下高速给人缝针。结果他们下了黄陵高速路到加油站对面有一私人诊所,那几个人将孙某某弄下去给缝针,他没下车。包扎后他们将孙某某和张某某拉到210国道(黄陵至宜君)一处停下来,就将他俩扔在路边,然后逃跑了。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日3点多,洛川县网络公司的吴鹏飞给他打电话说给他还钱。他同张某某坐上出租车到吴鹏飞说的地方(鸿福大酒店楼下),到了鸿福楼下,他们见到吴鹏飞,吴鹏飞让上到一辆黑色普桑上说事。他和张某某二人上到车上后吴鹏飞说钱能不能少,他说能少。当时车也慢慢由西往东开,大约行了大约有两米远,车停下来,车后门被人打开,紧接着两边上来的人每人手持一把刀(马刀)。他这边上来两个人每人拿一把刀,他看事情不妙就一把抓住刀子,这时车就往前开,车后边坐着他和张某某、吴鹏飞和另外三个人(他不认识)。当车行至邮政超市门口时,他的头及上半身往外伸,同时还喊了几声杀人哩。当时天下雨,但没有人反应,这时不知谁用刀子从他左腿处刺了一刀,挨他的两个人强行将他拉进车内关上玻璃,车就直接开至作善村贺三的滤制厂就停下来。车停下来后还来了一辆车,他们都拿着刀子逼着让他下车,没办法他下了车。他听到有人骂张某某不要动,同时有七八个人围着他手里拿着马刀,他几个人不让张某某下车,就围着他打,有一个人用马刀在他身上乱捅,他看没办法,只好认命了。打完以后他不行了躺在地上,这时吴鹏飞说“抬上去”,他就被他们抬上车。顺着高速路进入黄陵,到黄陵正大加油站对面,他们给他包扎,包扎好后他们又把他俩拉到田社的路上。在车上他们问他怎么处理,他说你们看,就这样他们不让他俩报案,把他俩拉到田社路边放下走了。这些人他认识吴鹏飞,其他人他不认识。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吴鹏飞给他说还钱让到鸿福酒店门口,让他和孙某某一块去。过了几分钟孙某某坐出租到他门口叫他,他就和孙某某坐车走了。他们坐车到鸿福大酒店门口下车后看没人,在路边停一辆黑色普桑,吴鹏飞下车让他俩坐到车上。他俩刚一上车,两边就围了四个人,两边各有两个人,他们拿着刀子,前面他俩一上车就有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在副驾驶坐着,有两个人各在他俩身边一个,两个人在车下,其中有两个拿刀的人拿着刀子威胁他俩。车子慢慢的走着,后面跟着一辆车,在车上有一个人要用刀子捅他,他就夺刀子,结果致使他左手拇指和小指受伤,车外一个人拿着刀子从他脖子划了两下。车开到作善路口那,他们叫某某下车,就把某某拉下车,他准备下车有一个人在车门外拿着刀子威胁他,司机说别下车,他就坐在车上。车上当时有司机和副驾驶坐着一个人,车门两边都有人,有二三人拿着刀子围着某某,有二三人没拿刀子,拿刀子的那二三个人就在某某身上乱捅,打完又把某某拉到车上,车两边各坐一个人拿着刀子。车走高速往黄陵方向走,后边跟着一辆车。车开到黄陵,一出黄陵收费站洞口,有一个加油站(正大),到加油站对面一门诊给他俩缝针。当时有七八个人跟着他俩,给他拇指缝了五针,某某伤的很重,他不知道缝了多少针,缝好就开车走了。他们又把车开到走田庄半路一加油站附近一小腰,他们问他要钱不要,他说不要,又问他报案不,他说不,又问某某,某某说了同样的话,有一个人从某某面部打了两拳,有一个小伙从他脸上打了两拳,他们就把他俩拉下车,他们就走了。他就挡了辆出租就回来了,回来后他俩就报了案。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孙某某的主治医生,当时孙某某来他院住院就一直是他给看的。孙某某是7月3日来他院治疗,来后孙某某向他们反映孙某某身上的伤是刀伤形成的。他大概看了一下,他两大腿上,臀部等身上有多处已缝过的刀伤。据孙某某说是在洛川医院缝的,后来他们在打开孙某某腹腔进行检查时发现孙某某肠子上还有三处刀伤。两处1.0公分的刀伤,一处0.5公分的刀伤。他们对孙某某肠上三处伤进行了缝合。体外有六七处伤,双下肢、臀部、双手各有多处。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日6:00-7:00左右,进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由两个人抬着进来后就放在他们就诊床上。然后他就给那人看,当时觉得伤势比较严重,他就让他们去医院。那些人说不用,让他给缝一下伤口就行,他就给缝了。伤者腹部肚子上有一处刀刺伤,有1公分长,当时缝了三针,右腿有两处刀伤,每个口各缝了四针,左腿有两处刀伤(外侧)每个伤口缝了四针,屁股后面有一处刀伤,有15公分长,缝了十五针,再没有其它伤口。当时进来大约6个人,两个人掺一个受伤的,后面跟着两个人。另外一个受伤的一只手虎口处被刀刺伤,缝了五针,再没有其它伤了。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黑色普桑车号为陕AL79**是他从永乡阿吾村王建荣手中买的。2007年7月1日下午4点左右西贝兴的吴鹏飞租他的车,到7月3日下午永乡阿寺村李某某给他还了回来。还车时李某某将车后边的垫子拿出来说垫子弄脏了。他看见垫子上有些血迹,他问李某某干什么了。李某某说打架了,血流在坐垫上。李某某问是否要换垫子,他说不要换。就这样李某某将后垫子拿出洗好后给了他。大约7月11、12号他听人说,吴鹏飞租下他的车把孙某某捅了几刀子。9、案件照片十二张,证明部分被告人的近照,受害人孙某某受伤情况及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照片。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报称:2007年7月2日中午,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吴鹏飞还钱给孙某某,吴鹏飞将二人骗至鸿福楼府下,上车后由吴鹏飞叫的人将二人胁持至作善村路口,当时孙某某欲逃跑,结果被人用刀砍伤拉至黄陵正大加油站附近一诊所简单处理伤口后,又被拉到宜君山将二人扔下。吴鹏飞、屈小飞、曹伟康等人遂逃走。11、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12、户籍证明,证明屈小飞,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13、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某诊断为,腹部刀刺伤、空肠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14、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8)洛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2008)洛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伟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承担了孙某某的损失共计13921.04元。1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屈小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现场在被告人曹伟康的指认下进行,经指认该现场位于洛川县凤栖镇作善村口,洛白公路西侧边上。该现场东为屈林全家,南为洛白公路,南为谷咀沟方向,西为屈小明平房,北为洛白公路通往洛川县城方向。此现场为吴鹏飞、曹伟康非法拘禁孙某某、张某某作善路口下车后致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之地。17、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7)18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飞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小飞辩解称,在香坛宾馆吃饭时,他没有参与商议抢劫之事,事前不知道要干什么,只是负责开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屈小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屈小飞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贾小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