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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云诉被告李某治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云,李某治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李某云,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继仓,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治,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云诉被告李某治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仓、被告李某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云诉称,1998年夏季,原告听说县城大市场各门口要修建门面房并出售,如要买需熟人介绍,后原告丈夫党建斌(2004年去世)找到其表哥即被告李某治,被告说他有熟人,愿意帮忙为我们购买门面房,并提出出卖人要加价,原告表示同意,后交给被告现金27000元。房屋购买后,10月份被告将大市场西门口北侧第一间门面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夫妇,说相关手续随后就给。同月底,原告夫妻就将该房出租给袁永恩夫妇经营内衣至今。12月份被告又来找原告夫妇,说要谢人家,又拿走了1000元。后来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索要相关手续,被告说人家没有给他,一直推托。2010年,被告持有买房的相关手续,说房子是他的,找承租人闹事,并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被告托亲戚熟人,自己出资购买合法取得的财产,出租他人经营至今已有15个年头,且大市场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扣留原告的购房手续至今且欲占为已有,现诉讼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云为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被告李某治的诉状。2、澄城大市场出售四门营业室协议书。3、澄城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交纳2004年土地补偿费的通知。4、2012年7月20日市场管理中心的证明。5、袁永恩的证明一份。6、租房协议。7、被告李某治在澄城县法院的谈话笔录。8、从1999年到2011年原告交纳土地补偿费用票据。9、诉前调解谈话笔录。10、证人袁永恩、党变侠、石纹霞、冯根献当庭证言。11、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土发(2003)6号审批土地件。被告李某治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九九八年八九月份,被告通过关系从澄城县大市场工商所干部樊海洋手里以三万元的价格购得大市场西门北侧营业用房一间。被告拿到钥匙后,因原告之夫党建斌与被告有重要亲戚关系,便将此房一次性租给党建斌十年,租金共计28000元。党建斌接到房子钥匙后,又将该房以年租金4000元的价格一次性租给袁永恩10年经营内衣。2009年9月份,租赁期满后,因党建斌于2004年因病去世,被告便找原告要房,原告拒绝交房,无奈被告又找租房人袁永恩要房,袁永恩以找原告为由(当时原告不在澄城)一推再推。2010年9月前后,袁永恩称原告还没有来要房租,找不到原告本人。无奈被告强行要房,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处理也无任何结果。2011年被告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姐姐在澄城县法院工作,法院一直不给立案,被告为此到人大信访。后该案在澄城县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原告却向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立了案。被告应诉后,提出澄城县人民法院回避,本案随后移交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方面,被告当初托亲属关系以30000元价格好不容易将涉案门面房买到手,怎么可能以28000元的价格又转让给原告丈夫,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以该房经营期间一切费用是其支付以证明该房为其所有,而实际在澄城县大市场营业用房中,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主要是土地租赁费大部门都是租房人交纳。交纳该费用根本证明不了所有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澄城大市场出售四门营业室协议书。购房收款收据。被告代理人与樊海洋的调查笔录。路建凯、杨进民的证言及二人的租房合同。被告李某治对原告李某云所提供的证据1所述收取28000表示属实,但认为是原告所交纳的是10年的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者是被告本人;对证据3土地补偿费交纳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市场管理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丈夫为房屋所有人;对证据5袁永恩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丈夫为房屋所有人;对证据6所载明的袁永恩租房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8的土地补偿费交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款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7被告在澄城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据9的诉前调解笔录、调解谈话笔录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0四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证据2的收款收据不能表明是被告买的房,更不能证明购房款由被告所付;对证据3与樊海洋的谈话笔录,认为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租房协议、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2、3、4、6、8、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实质性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袁永恩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一直租用争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7、9有关人民法院与被告的谈话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28000元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即为房屋所有权人。证据10的证人当庭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治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1998年八九月间从案外人樊海洋手购买营业性用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党建斌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治与原告李某云之夫党建斌系表兄弟关系。1998年八九月间,被告李某治通过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市场管理委员会干部樊海洋手购得该市场西门北侧营业用房一间。被告李某治现持有2001年10月19日《澄城大市场出售四门营业室协议书》(澄市售字第13号)。该协议书购买人为被告李某治,尾部被告本人未签名。被告李某治在购买该门面房前后,曾收取原告丈夫党建斌28000元,并在购得该门面房后,将该门面房钥匙交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随后又将该门面房租赁给袁永恩至今。期间原告方曾向市场管委会交纳过七次门面房土地补偿金并对所使用的营业性用房进行过维修。2004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09年9月份,被告以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向房屋承租人及原告先后主张权利。原告以被告是为原告夫妇代为购买门面房为由,拒绝将争议房屋交与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出争议房屋,但经诉前调解后未予立案。随后原告又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被告提出回避申请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蒲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李某治2011年6月1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称,其于2000年9月从樊海洋处购得大市场门面房,同年同月租给原告之夫党建斌,口头约定租期十年,租赁费28000元由党建斌一次付清。2012年7月12日在与本院谈话中被告李某治陈述,其经樊海洋手,购得大市场门面房一间,后嫌地方小,把钥匙给了其表弟(即党建斌),让他看的往出租,租赁费如租十年,就28000元租赁费,啥都不管。大约过了一个礼拜时间,其表弟说房租出去了,每年4000多元。其表弟后分两次给了其28000元,先给了20000元,后又给了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建于澄城县城大市场内,所占用土地系租用城关镇串业村一组土地。每年需向该组交纳土地补偿费用。2003年4月21日,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土发(2003)6号审批土地件,同意澄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目前,该案涉诉门面房因城市改造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某治是否存在代理行为;被告李某治收取原告夫妇28000元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原告解释,该28000元是其委托被告代购门面房的价款,而被告认为该款为原告方一次性支付的十年房租费。各当事人对本方主张均未提供直接证据。结合被告李某治2011年6月1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2012年7月12日与本院谈话内容,其对28000元的给付时间、付款次数前后说法不一。根据其接到门面房后即将钥匙交与原告丈夫,原告方将门面房自行租与他人长达十多年且被告并不干预及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并综合考虑当时门面房的交易价格,被告李某治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被告当时确为原告方的代理人,为原告夫妇代为购买门面房。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代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本案争议门面房应为原告所有。鉴于本案争议门面房已被拆除,应确认该门面房所有权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澄城县原大市场西门北侧第一间门面房所有权权利归原告李某云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李某治负担300元,原告李某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