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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姚某红涉嫌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红,男,1985年10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村村。2006年1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红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李某云(已判刑)租用凌云县医药公司宿舍二楼周某的住房作为赌博经营场所,并邀覃某堂、覃某貌(已判刑)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伙。后李某云等人商量通过找人到赌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由李某云决定把抽取到的渔利分成七份,李某云、黄某、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各占一份,张某岁和姚某红合占一份,黄某峰占半份,李某勤占半份。后李某云等人招集赌徒,聘人放哨和发牌,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从赌桌上的赌资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渔利。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同月16日,李某云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纳新小区184号民房内继续开赌,每天赌博收场后,李某云等九人对抽得的渔利进行分配分赃,姚某红从张某岁手中多次分到渔利共2000多元。2009年2月26日15时许,李某云、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张某岁、黄某峰等正在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抽头渔利23400元,赌资55000余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红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红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李某云(已判刑)租用凌云县医药公司宿舍二楼周某的住房作为赌博经营场所,并邀覃某堂、覃某貌(已判刑)和黄某(另案处理)入伙,抽头渔利。当晚,黄某邀到兰某政、张某岁(已判刑),张某岁又邀请姚某红到赌场参与赌博。后李某云、黄某、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张某岁等人商量通过找人到赌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由李某云决定把抽取到的渔利分成六份,李某云、黄某、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每人各占一份,张某岁和姚某红合占一份。第二天,黄某峰(已判刑)要求参与分利,李某云等人同意黄某峰占半份。第三天,李某勤(另案处理)要求参与分利,李某云等人同意分给李某勤半份。同月8日至15日止,李某云、黄某、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张某岁、姚某红等人招集赌徒,聘人放哨和发牌,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从赌桌上的赌资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渔利。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同月16日,李某云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凌云县泗城镇前进社区纳新小区184号民房内继续开赌,每天赌博收场后,李某云等九人对抽得的渔利进行分配分赃,姚某红从张某岁手中多次分到渔利共2000多元。2009年2月26日15时许,李某云、覃某堂、覃某貌、兰某政、张某岁、黄某峰等正在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抽头渔利23400元,赌资55000余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苏某、陈甲、陈乙、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黄某的证言,共同犯罪人李某云、兰某政、覃某堂、覃某貌、张某岁、黄某峰等六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物证、赃款照片,凌云县人民法院(2006)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09)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姚某红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红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红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姚某红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姚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红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姚某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