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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金士龙判决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海城市。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嫌疑,于2013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7月8日15时18分许,在海城市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院内,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驾车将张某某(被害人,男,38岁)撞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下肢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宋某某、代甲、代某某、代乙的证言,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张某某病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交通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