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绍周诉高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绍周。委托代理人刘敏(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薇。委托代理人李勇盛(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川,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周与被告高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高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史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周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从部队转业,后分配到成都市公安局法制处审批科工作。1994年底到1995年初,成都市公安局开始实施内部集资建房。由于原告刚到单位工作,无集资建房资格,而被告有资格集资建房,但被告没有参加集资建房,并愿意让出其资格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了单位的内部集资建房,由原告实际缴纳了集资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于1997年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并一直居住至今。后被告离开成都市公安局,并长期在国外生活,原告无法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高薇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讼争房屋不是单位集资建房,而是福利房,是由单位是分给被告居住,后公转私的,即使是集资房,被告也没有表示过不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2、原告当时住房困难,被告暂时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而并没有放弃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薇原为成都市公安局职工,于1998年调至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工作。1997年8月28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放了登记在被告高薇名下的位于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房屋的产权证(权379723,面积91.88平方米)。该产权证上产权来源一栏注明为“房改售房”,原登记人为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的售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天然气安装发票、合同费、产权办理费发票等均登记为被告高薇的名字,但上述所有证件及发票原件都由原告陈绍周持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陈绍周缴纳,且该房屋自1996年一直由原告居住,直至现在。2011年12月9日,被告高薇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申领了新的产权证(权0379723),该产权证上附记处注明“补发新证”。审理中,原告陈绍周申请证人李莉出庭作证。证人自述其为成都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原为成都市公安局内勤科科长。原告1994年转业至成都市公安局,在内勤科工作。后成都市公安局进行集资建房,原告因警龄未达到条件,不具备集资建房资格。证人当时为分房委员会委员,后来得知因被告具备分房资格,故原告以被告之名购买了房屋,当时原告还以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为由向证人请过假。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高薇名下的位于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是福利分房而非集资建房,事先已经分配给被告高薇,被告高薇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后再进行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高薇名下。本院认为,即使是福利分房,在未办理产权的情况下,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为成都市公安局而非被告高薇。只有在购买人支付了房款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房屋才会登记在购买人名下,才会由购买人所有。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公房转私房之前,被告高薇就已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而后再出钱购买的辩称不予采信;2、20世纪90年中后期,集资建房、公房转私房等住房改革措施是当时特定时期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一大趋势。在当时的住房改革政策下,确实存在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需要事先审核职工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3、被告高薇辩称产权证、购买合同、购买款项、办理产权的费用发票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所有费用均由原告陈绍周缴纳,所有票据原件及原始产权证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上述事实与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因缺乏集资建房资格、而以被告名义参与集资建房并购买房屋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房屋是由被告借给原告居住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侯区百花四组公安局宿舍5栋1单元7楼13号房屋(权0379723,面积91.88平方米)为原告陈绍周所有。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高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辉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