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罗氏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氏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氏芳(LoThiPhuong,绰号“阿芳”),女,国籍不明,自称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傣族,越南六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莱州省XX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氏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氏芳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秀秦、何祖龙,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滕X坤在广西东兴市那超路青年林场附近的一小卖部旁向罗氏芳购买毒品一小包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通过滕X坤在东兴市汽车站将贩卖毒品的罗氏芳抓获。在滕X坤右侧裤袋钱包夹层搜出一小包毒品,净重0.04克;在罗氏芳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04克。经检验,该两小包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氏芳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氏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氏芳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滕X坤在广西东兴市那超路青年林场附近的一小卖部旁向罗氏芳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通过滕X坤在东兴市汽车站将贩卖毒品的罗氏芳抓获。在滕X坤右侧裤袋钱包夹层搜出一小包毒品,净重0.04克;在罗氏芳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04克。经检验,该两小包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2日21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东盟大道青年林场旁抓获购买毒品的人员滕X坤。随后,民警通过滕X坤在东兴市汽车站将涉嫌贩毒的越南妇女罗氏芳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市那超路靠东盟大道路口小卖部旁。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罗氏芳随身携带的可疑毒品海洛因0.04克、手机1部、人民币45元,依法扣押滕X坤随身携带的可疑毒品海洛因0.04克、手机1部。4、指认笔录及照片,滕X坤对其购买的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以及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罗氏芳也对以上毒资和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内容相互印证。5、《称量证明》,证实在罗氏芳和滕X坤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均为0.04克。6、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将所有的毒品提取作为送检检材。7、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所送检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罗氏芳和滕X坤。9、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分别提取罗氏芳、滕X坤的尿样作为毒品尿液检材。经检测,尿样均呈阳性反应。10、被告人罗氏芳使用的1355770****手机号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与滕X坤使用的1820780****手机号在2012年7月至8月发生过多次通话。11、协查通报和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罗氏芳身份通报越南领事馆请求协查,但至今未见越南方面答复;经向越南芒街市公安局请求协查罗氏芳身份情况,但查无此人。12、证人滕X坤(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21时许,其在东兴市深沟加油站斜对面的路边工棚处以45元的价格向越南人“阿芳”购买1小包海洛因时被抓获,随后协助民警抓获“阿芳”。经辨认,其确认“阿芳”就是被告人罗氏芳。13、被告人罗氏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2日21时许,其在东兴市深沟加油站斜对面的青年林场旁以4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几分钟后,其在东兴市汽车站被公安抓获。经辨认,其确认与其交易的男子就是滕X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氏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氏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氏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人民币45元,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罗氏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