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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雪玲、丁春玲与赵荣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丁雪玲,女,生于1979年2月,汉族原告:丁春玲,女,生于1971年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周中华。被告:赵荣兰,女,生于1959年12月,汉族。原告丁雪玲、丁春玲与被告赵荣兰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荣兰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玲、丁春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庆波、周中华,被告赵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玲、丁春玲诉称:其经拍卖程序取得龙堰乡政府原兽医站房地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权证,但被告赵荣兰拒不搬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且已办理了房权证,原告应享有对此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被告赵荣兰占有房屋拒不搬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房屋,理应得到支持。但之后经多方做工作,被告赵荣兰已搬出争议房屋,原告已于2012年7月搬进自己所买的房屋内,妨害已经排除,被告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案件继续审理缺乏事实和理由。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雪玲、丁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丹审判员  周玲卫审判员  郑德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