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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袁园、赵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袁园,赵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秀娥,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叶林。委托代理人王波、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园,女,汉族。被告赵岩,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丁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娥与被告袁园、赵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秀娥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园、赵岩、渤海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本院审判员沈明远、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李萍组成合议庭,原告王秀娥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先后对被告赵岩所有的NRY969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对被告赵岩位于虞城县人民路南段0900022525私有房屋依法查封。本案于2013年1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的法定代理人叶林、委托代理人王波、龚清华、被告袁园、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赵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诉称,2012年8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袁园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岛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秀娥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袁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娥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81902.9元。经鉴定:原告王秀娥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四肢瘫,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材料费及药费约18000元,因损伤不能自理,需完全依赖他人护理。豫N×××××号轿车是被告赵岩所有,被告赵岩与被告袁园系夫妻关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车在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园、赵岩及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袁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该车为被告赵岩所有,被告袁园与被告赵岩(本案车主)是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秀娥受伤后,被告袁园先后垫付给原告王秀娥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给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赵岩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蕊,车牌号码为豫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本事故给原告王秀娥造成的直接损失,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秀娥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秀娥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园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N×××××号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虞城县交警队对被告袁园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车主被告赵岩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被告袁园的基本情况,具有合法的驾驶员身份,虞城县交警队对被告袁园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袁园与被告赵岩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夫妻关系,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秀娥因本案事故受伤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秀娥支付医疗费共计81902.9元;5、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因原告王秀娥住院损失交通费1142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秀娥花费鉴定费190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秀娥因拖车缴纳拖车费510元;8、原告王秀娥的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秀娥的身份适格,户口为原告王秀娥农业户口及原告王秀娥护理人员叶林、叶森的身份;9、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丘木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秀娥的伤残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秀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四肢瘫构成1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及完全依赖他人护理;10、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园对原告王秀娥提出的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赵岩缺席未向法庭针对原告王秀娥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秀娥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未在有效期内对行驶证依法审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票据缺少每日清单;对证据5交通费部分提出存在异地票据;对证据6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费用属于原告王秀娥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是否由叶林、叶森护理没有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过高,请不予采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为王蕊,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袁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岩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秀娥的证据。被告袁园对证据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袁园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确定证明力。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1、3、4、6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经法院依法对豫N×××××号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豫N×××××号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并依法参加年审,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存在异地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王秀娥住院天数及原告王秀娥和二女儿住所地,酌情确认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王秀娥对施救费即财产损失数额不高,酌情确认450元;对于证据8有异议,原告王秀娥应当由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明;经法院依法调查,原告王秀娥目前系植物人,完全由依赖他人护理,确认1人护理;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意见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采纳意见;经庭后依法核实,原告王秀娥因车祸脑部致残,脑部大面积受损,脑骨取出,需要二次手术换骨,鉴定意见18000元偏高,酌情确认12000元;对证据10保险单有异议,被保险人为王蕊,经查明被告袁园是用朋友王蕊身份证且经其同意买的该保险,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力。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2365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园、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秀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秀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决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袁园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秀娥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岩与被告袁园系夫妻关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园、被告赵岩共同承担80%的赔付责任,原告王秀娥退还被告袁园、被告赵岩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王秀娥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诉讼费收取办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81902.9元;误工费406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年÷365天×误工时间85天)护理费473000元(上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2365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按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因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异地现象,酌情确认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酌情确认450元;原告王秀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袁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娥对自己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由被告承担精神赔偿4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书意见偏高,以12000元计算;以上原告王秀娥损失共计747893元,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娥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450元,共计120450元。不足部分原告王秀娥的损失627443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8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501954元,本案对原告王秀娥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损失22404元不予支持;被告袁园、被告赵岩共同赔付原告王秀娥479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秀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120450元。二、被告袁园、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付原告王秀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79550元。三、原告王秀娥退还被告袁园应垫付的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秀娥负担2800元,被告赵岩、袁园负担7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袁园、被告赵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远审 判 员  刘正平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