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陆春与羊焕金、沈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陆春,羊焕金,沈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周陆春。被告:羊焕金。被告:沈成波。原告周陆春诉被告羊焕金、沈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周陆春起诉称:被告羊焕金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羊焕金催讨借款及利息,至今无果。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成波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周陆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羊焕金、沈成波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4226元,合计24226元;2、被告羊焕金、沈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羊焕金、沈成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陆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羊焕金向原告周陆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羊焕金、沈成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陆春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羊焕金向原告周陆春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陆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羊焕金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陆春与被告羊焕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陆春和被告羊焕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羊焕金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羊焕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羊焕金拒不归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羊焕金与被告沈成波系夫妻,被告羊焕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周陆春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周陆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焕金、沈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焕金、沈成波归还原告周陆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收406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羊焕金、沈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