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书良与赵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书良,赵成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韦书良。被告赵成东,又名赵文东。原告韦书良诉被告赵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志贵、黄泽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书良诉称,被告赵成东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避开甚至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元。原告韦书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口簿、身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成东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赵成东于1995、1996年期间在原告韦书良位于南宁市明秀路某某大院的70栋2单元401房租住了10个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租3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房租款,直至2011年3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房租款,被告因暂无能力偿还,便书写了一张借款人为赵文东,借款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借条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3000元房租款。另查明,被告赵成东又名赵文东。本院认为,被告赵成东于1995、1996年期间在原告韦书良的位于南宁市明秀路某某大院70栋2单元401房居住10个月,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房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达成协议后一直没有支付该房租款,直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款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房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东偿还原告韦书良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文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京人民审判员 韦志贵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