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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文芹、张贵峰等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芹,张贵峰,张岚,XX,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平县电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衡桃行初字第26号原告刘文芹。系死者张玉匣之妻。原告张贵峰。系死者张玉匣之子。原告张岚。系死者张玉匣之女。原告XX。系死者张玉匣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第三人安平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申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少康,安平县电力局职工。原告刘文芹、张贵峰、张岚、XX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平县电力局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安平县电力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匣于2011年10月31日下午在家中吃完午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玉匣系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10月25日张玉匣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2年10月23日刘文芹出具的工亡认定申请书。3、张玉匣证据目录。4、张玉匣的身份证复印件。5、刘文芹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2年10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书。7、2011年10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首页。8、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日救护车出车记录。9、张玉匣与安平县电力局签订的农电工录用合同书。10、张玉匣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1、2012年10月19日(2012)安征经字第121号公证书。12、2012年10月15日崔某出具的证明。13、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4、2012年10月21日崔云波出具的证明。15、崔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6、2012年10月19日段玉朝出具的证明。17、段玉朝的身份证复印件。18、2012年10月21日石某出具的证明。19、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12年10月19日逯树发出具的证明。21、逯树发的身份证复印件。22、2012年10月21日王虎成出具的证明。23、王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4、2012年11月13日安平县电力局关于农电工张玉匣有关情况的说明。25、2012年11月30日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张玉匣是与安平县电力局签订长期用工合同的农村电工。电力局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颁发了电工资格证、上岗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确立与电力局的用工合同关系。2011年10月31日上午张玉匣接到安平县电力局城西变电站站长张伟的电话,通知其与张伟共同查看中心路与和平街路口锦泰园拆迁办电工程,在外出前张玉匣就感觉身体不适。勘验结束后因牙痛到本村卫生室输液,至下午1点多回家吃午饭。张玉匣吃完午饭后2点多,感到身体难受,张玉匣即打电话叫其妻回家。恰逢村支书崔某也打电话找他看变压器,张玉匣在电话里说不舒服。村支书赶到原告家中与其他邻居叫来救护车把张玉匣送到河北医科大学二院安平分院。经过门诊检查,开始紧急抢救,当晚10时许,张玉匣经几个小时的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心肌梗死。张玉匣发病时间是正常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张玉匣和张伟在上午工作时就有牙痛、身体不适等心肌梗死的前期征兆,张玉匣突发病亡故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30日以经调查核实为由,确认张玉匣2011年10月31日下午2点多在家中吃完午饭后,在村支书找他查看变压器之际,突发疾病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而否定了张玉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崔某的当庭证言。2、证人邢某的当庭证言。3、证人石某的当庭证言。4、2012年10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诊断证明书。5、2011年10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案首页。6、张玉匣与安平县电力局签订的农电工录用合同书。7、张玉匣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8、2012年10月19日(2012)安征经字第121号公证书。9、2012年10月15日崔某出具的证明。10、2012年10月21日崔云波出具的证明。11、2012年10月19日段玉朝出具的证明。12、2012年10月21日石某出具的证明。13、2012年10月19日逯树发出具的证明。14、2012年10月21日王虎成出具的证明。15、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刘文芹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原告方称,张玉匣于2011年10月31日10时许与城西供电所所长张伟一同前往原加油站房地产开发处(加油中心处)勘察办电事项。勘察结束后大约11时许,张玉匣因牙痛前往村卫生室输液,到13时30分许在家中吃完午饭略休息后突觉不适,大约16时许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于当日2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张玉匣和刘文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单位注册信息、住院病案及“120”接诊记录、合同书、录音材料及公证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受理材料后,我局责成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安平县电力局提交举证材料,电力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局经慎重研究认为:张玉匣在家中吃完午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时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第三人辩称,2011年10月某日上班后城西供电所所长张伟和张玉匣到达李冲加油站锦泰园0.4KV接电现场查看15分钟后离开,离开后张玉匣情况张伟所长不清楚,第二天上班后才知道张玉匣昨晚病故。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安平县电力局与张玉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张玉匣的农村电工劳动关系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为当庭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14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为银行交易明细帐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为张玉匣与第三人签订的制式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申请表,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张玉匣为安平县电力局非全日制农电工。张玉匣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与安平县电力局城西供电所所长张伟前往锦泰园勘察0.4KV接电现场,勘察结束后张玉匣因牙痛前往村卫生室输液,至13时30分许回家吃完午饭后感觉身体不适,16时许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于当晚2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心肌梗死。2012年10月26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刘文芹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1月30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匣于2011年10月31日下午在家中吃完午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玉匣系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张玉匣为第三人安平县电力局非全日制职工。2011年10月31日上午死者张玉匣外出工作时就感觉到身体不适,当天因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猝死。心肌梗死的发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死者张玉匣是否在工作时间感到牙痛和身体不适,症状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查明。现被告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即作出相关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荀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