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10号罪犯刘凯,男,43岁,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三月十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五月十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刑二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一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以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1个积极,并获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有前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七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小波审 判 员 张跃怀代理审判员 陈瑾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