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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宏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32号 罪犯王宏军,男,41岁,1971年4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04)宝刑一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宏军犯故意伤害罪、销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以罪犯王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军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3个,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数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小波 审判员  张跃怀 审判员  崔 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