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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文敏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敏,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055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文敏饮酒后驾驶桂GAK7**号雪弗莱牌小型轿车搭乘李文仕、李泉、李铁、李文愉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至3001公里加50米(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定吉村屯拉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倒,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李文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李泉经医院治疗无效,于8月19日死亡,致使被害人李铁受重伤,被害人李文愉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敏叫旁人帮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托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