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肖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汤宁,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岩民”(另案处理)到荣成市上庄镇吕家疃村南山,趁无人之机,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乙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沙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折叠刀,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荣成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移送查证复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