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田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田XX驾驶甘C-800**号出租车沿本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新八栋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该车前保险杠中部与沿新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卢爱生驾驶的甘C-071**号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相撞,致卢爱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XX即刻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案件处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1184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万清证言、金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金)公(刑技)鉴(尸)字(201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322、323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刑)鉴(理化)字(2012)1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金川交警大队金公交金大认字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田XX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