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柏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唐某甲,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唐某乙,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因原告上了年纪,无劳动能力,常年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病,急需治疗、营养及休息。2011年4月8日被告母亲去世后,经人与四个儿子协商,给付原告4800元。2012年4月6日弟兄四人在家协议,每人拿200元养老费,到收麦后再交养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包括面粉、玉米、油、水、电费),并提供给原告一间养老房,负责提水,承担药费四分之一。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个儿子,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包括面粉、玉米、油、水、电费),并提供一间养老房和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唐某甲生活费1200元,该款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提供一间养老房供原告居住,居住期间供原告吃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怀斌陪审员  王明杰陪审员  田树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