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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3立民终1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树容。委托代理人:周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于曰江。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为东莞市长安镇,本案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