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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没有感情基础不对,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了5年才结婚,婚前接触较多,且在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8月24日(农历7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户口本记载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某甲;于2010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某乙。2012年9月25日(农历8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尚能和好及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近五年,有相互了解的较好机会和条件,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九年多,在此期间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本案中引起原告起诉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中的方法欠妥所致,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建增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