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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文婷诉刘人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婷,刘人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文婷,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单××室,身份证号码:×××062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向华,男,退休职工,住所地同××,系原告吴文婷父亲,身份证号码:×××001X。被告刘人肇,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号,现住南宁市××大道××大厦××室,身份证号码:×××0079。原告吴文婷与被告刘人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在本院��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人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采取逃避、拖延、拒绝联系等方式拒不归还借款至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人肇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8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人肇向原告吴文婷借款两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2、刘人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人肇的身份。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人肇向原告吴文婷借款2万元并写借据给原告吴文婷,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文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贰仟元正(¥2000.00),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本金加利息。借款人:刘人肇2011.4.1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10%,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人肇偿还原告吴文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人肇负��。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瑞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