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少英与嘉善县新浙北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英,嘉善县新浙北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杨少英。被告:嘉善县新浙北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凡。委托代理人:徐亮。原告杨少英与被告嘉善县新浙北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不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足欠发工资,给予经济补偿。其中:1、未发寒暑假工资。2007年至2012年各有6个寒、暑假,共17个月未发工资12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其第一项,加付100%赔偿金,共25600元(12800×2)。2、未补足最低工资。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所发工资都低于最底工资,补差达1159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其第二项,加付100%赔偿金,共23180元(11590×2);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解,善劳仲案字(2012)第186号仲裁调解书,已补差8000元,未补15180元(23180-8000)。3、未订书面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付满1个月后的2倍工资,计67250元(67950-700)。4、解除合同未赔偿,劳动合同经调解书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付而未付6个半月工资7540元(1160×6.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其第四项,加付100%赔偿金,共15080元(7540×2)。以上合计123110元。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补发和赔偿寒、暑假工资25600元;2、责令被告补发和赔偿最低工资差额15180元;3、裁处被告支付2倍工资67250元;4、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赔偿15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补足工资8000元;2、双方是劳务关系,所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3、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终止,现在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2)第186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等4人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足工资8000元。3、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不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仲裁申诉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该申诉书是杨少英于2012年10月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事后劳动仲裁部门于同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状中所列的1、2、3项诉请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处理完毕。2、收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补足工资8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嘉善县商业局下属烟糖公司职员。2006年9月,原告杨少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原告退休。2012年10月9日,杨少英以申请人身份曾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嘉善县新浙北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补齐实发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其寒、暑假工资计人民币24010元;2、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2760元;3、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月25日经主持调解,杨少英等4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杨少英补足工资计人民币8000元(已收取);仲裁调解书[案号善劳仲案字(2012)第186号]同时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今后无涉”。时隔不久,杨少英于同年11月又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1、劳动报酬已经调解处理;2、其他请求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于同月19日作出善劳仲不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杨少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客观事实,但至原告退休后,其劳动报酬争议已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足工资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再者,仲裁调解时已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无涉。因此,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求已经仲裁调解解决,原告再以同样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等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