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初字第35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王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利民巷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