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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初字第35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王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利民巷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