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立海与耿桂明、解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海,耿桂明,解方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立海。被告耿桂明。被告解方田。原告王立海诉被告耿桂明、解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原告王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桂明、解方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桂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解方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耿桂明、解方田从原告王立海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号至2011年3月30止;如到期违约,自愿承担日2%的罚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耿桂明、解方田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耿桂明、解方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桂明、解方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超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认为2724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365天×4×20000元×227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耿桂明、解方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桂明、解方田偿付原告王立海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耿桂明、解方田偿付原告王立海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724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耿桂明、解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