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体与被告张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体,张凤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润体,男,1937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福,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润体与被告张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体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与被告张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体诉称,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润体驾驶电瓶四轮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天天俱乐部前左转弯时,与由张凤福驾驶的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冀BOF2**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计损失4285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以外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93138元,合计215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风福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和伤残等级认定伤残抚慰金。被告张凤福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出入,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刘润体驾驶电瓶四轮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天天俱乐部前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张凤福驾驶的沿文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冀BOF2**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润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凤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4日,原告电瓶四轮车损失鉴定总金额人民币2080元,其中材料费580元,工时费1500元。2012年3月4日至3月22日,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6088.19元,门诊开支864.56元。2012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6366.25元,门诊开支1563.57元。2012年5月8日起,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康复治疗,门诊开支人民币6792.4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开支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2093.34元,其中财产损失2080元,医疗费71674.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20元/天×38天=16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1456元/年÷365天/年×(18+38)天=6360.37元,伤残赔偿金18292元/年×5年×70%=6402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残后护理费41456元/年×5年×70%=145096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又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2093.3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部分21009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63028元,合计人民币185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50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刘润体负担490元,被告张凤福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