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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文鹤与颜立新、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鹤,颜立新,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郑文鹤。委托代理人叶雷(特别授权)。被告颜立新。被告林海燕。原告郑文鹤为与被告颜立新、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文鹤的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颜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文鹤补充陈述称:2011年7月11日上午,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5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颜立新又说缺10000元,所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10000元。因为下午的时候被告林海燕不在场,所以另外由被告颜立新出具了��张欠条。原告郑文鹤庭后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写的话写成月利率3%,所以被告签好字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自行添加了“月息3%”这一内容。被告颜立新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6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另外10000元是作为担保金的,我没有拿到手。实际上借款50000元原告也没有足额交付给我,我先预交了三个月利息给原告,还给了介绍人1500元介绍费。两份借条是同时出具的。借款后,我又另外转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是转账给谁忘了。另外,我与被告林海燕已经离婚了。被告林海燕庭后答辩称:我与被告颜立新原系夫妻关系,后来离婚了。被告颜立新的这笔借款是经他人介绍的。原告公司在建设银行楼上,出具借条的时候我也在场,借条上“月息3%”这一内容当时没有书��,至于利息他们具体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是很清楚。当时先由介绍人垫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转账过来后,被告颜立新去取了钱还了介绍人垫付的利息,另外还给了介绍人1500元介绍费。另外一份1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空的,当时原告郑文鹤说为了防止我们拖欠利息,10000元当成保证金,因为当时我一直跟被告颜立新吵,不同意他借高利贷,原告郑文鹤也就没有让我签字。借款后,被告颜立新还不出利息,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我还款,我付了四次利息,每次都是转账支付3000元,我才知道利息是六分。利息每次都支付到不同人的账户里,但都不是原告的。原告郑文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颜立新与被告林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文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颜立新质证对证据一、二、五及证据四中的金额5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四中的金额1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内容不是本人写的,签字确实是被告颜立新本人签的,但是这10000元当时是作为保证金的,实际没有拿到手。被告林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文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金额50000元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金额10000元的借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立新与被告林海燕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7月11日,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向原告郑文鹤借款50000元。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后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郑文鹤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颜立新交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对于原告郑文鹤诉请的借款50000元,原告郑文鹤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颜立新交付了借款50000元,故被告颜立新、林海燕辩称借款未足额交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颜立新、林海燕辩称支付介绍人介绍费1500元系被告颜立新收到借款后自行处分行为。原告郑文���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颜立新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均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即月利率2.03%。被告颜立新辩称已按月息6%标准预先支付三个月利息、另行支付三个月利息、被告林海燕辩称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郑文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共同向原告郑文鹤借款且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立新与被告林海燕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郑文鹤诉请的借款10000元,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均抗辩原告并没有交付该笔借款,原告郑文鹤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双方存在有效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郑文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颜立新、林海燕系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郑文鹤借款,原告郑文鹤诉称被告颜立新借款50000元后发现款项不足以偿还债务而于当日下午另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此外,原告郑文鹤提供的两份借条,笔迹流畅,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且金额10000元的借条未注明日期,故被告颜立新辩称两份借条系同时出具的可能性更大,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文鹤诉称与被告颜立新、林海燕存在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立新、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文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郑文鹤负担310元,由被告颜立新、林海燕负担13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