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丁虹豆因与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虹豆,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虹豆,女,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廖朝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丁虹豆因与被申请人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下称欧大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虹豆申请再审称:(一)欧大纬公司代丁虹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义务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之外的从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如不能在常平农商行办理按揭手续,需要到海盐办理,欧大纬公司未履行义务。即使该代办行为为委托合同,其承诺并接受委托,是为了卖机械求取利润,并非无偿委托。(二)银行贷款手续系欧大纬公司代办的,综合本案来看,从代办营业执照、银行贷款以及证人冯小奎的证词来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欧大纬公司在销售设备时确实作出了承诺,二审法院并未让证人冯小奎出庭,仅根据一审笔录,就否认了证人证言。欧大纬公司未按数量交货、逾期交货,根据约定,第一批货要交6台,而欧大纬公司仅交付了5台,属于严重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已交付的货物,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关于损失的计算,当包括12台机器的场地租金9000元、工人工资16000元、转发加工损失10197元以及律师费8000元,此外,因机器是按按揭价,但没有办理按揭款,应当按现金价计算价格,以上损失均应计算进去。综上,丁虹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虹豆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大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尽管欧大纬公司确认其收到办理贷款的资料并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因《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欧大纬公司有义务代丁虹豆办理按揭贷款约定,即使冯小奎证人证言中称欧大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由其办理贷款,但鉴于冯小奎与丁虹豆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丁虹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欧大纬公司有代其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欧大纬公司未交货的主要原因是按揭手续未能办理,故丁虹豆要求欧大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虹豆主张欧大纬公司存在欺诈、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交易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虹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虹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