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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新光与邹振祥、虞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光,邹振祥,虞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新光,农民。被告:邹振祥,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虞亚芬,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新光诉被告邹振祥、虞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祥、虞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新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振祥、虞亚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并共同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天实际交付给两被告97万元,另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在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万元的借款利息,故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7万元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祥、虞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新光借款9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新光负担300元,被告邹振祥、虞亚芬共同负担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