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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华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加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华蓥市猪儿市场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万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0.8523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广安区公安分局恒升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0月24日,发现陈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给万某,遂将陈查获。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某、万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24日从万某处扣押可疑毒品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胶口袋包装。4、四川省公安厅禁毒缉毒总队毒品交接清单,证实恒升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9日将陈某贩卖毒品案中涉及的冰毒0.8523克送交四川省公安厅禁毒缉毒总队。5、鉴定意见及检材照片4张,证实从万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壹包,经检测送检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0.852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182********,于2012年10月24日与电话18*****2590通话三次。7、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对自己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认识到错误,真诚悔罪。8、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4日陈某在华蓥市猪儿市场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万某时,被当场抓获。9、证人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我在华蓥市城里准备购买冰毒,我平时联系的一个外号叫“老鼠”的女人不在网上无法取得联系,我就给我朋友左某打电话(电话号码18*****7292),说我要买东西(冰毒),叫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左某就以短信的形式发给我一个电话号码,电话号码为18*****9433,然后我就用自己的手机189********给对方打电话,说我是左某介绍来买东西的,对方问我要多少,我说300元,对方说他那里只有200元和500元的,我就说要500元的,对方叫我到猪儿市场那里,我赶到猪儿市场后,又给对方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过了几分钟,对方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我准备接时,对方又挂了,我正准备回拨时,我背后有人叫我,转过身,就知道卖冰毒的人来了,我走过去,给了那人500元钱,那人给了我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小包冰毒,我刚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证人万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10、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一个189********的号码打进我的手机(号码182********),接通后,对方说他是左某介绍来买东西的,我就问对方要多少,他说要300块钱的,我就说我这里只有200元和500元的,没有300元的。他就说要500元的,之后我就给他说我在华蓥城里猪儿市场那里,喊他自己过来拿,他说要得。然后我徒步往猪儿市场走,走了十来分钟,对方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猪儿市场了,我在那里观察了几分钟,看到没有异样,我就给对方打电话,我见有个矮子掏出电话准备接,我就知道他来买东西,我就把电话挂了,并走到他背后喊了一声,他转过身来,递了500元给我,我把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小包冰毒递给他,然后我们转身各自离开,我刚转身没走几步,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贩卖的小包子大约有1克左右。是白色透明晶体的冰毒,用一个透明胶袋将冰毒装起的。贩卖毒品是因为没得钱用了,想通过这种办法挣点钱用。被告人陈某辨认出万某就是在其处购买冰毒的人。11、户籍信息,证实陈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人民的生明及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叶加庆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经本院审查原判对陈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波审 判 员  叶辉代理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