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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8号原告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产社区,机构代码:L0711811-9。法定代表人李海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芳、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路10号,机构代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兆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5162元,原告已经支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5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的权利,其依据应该是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时,经保险公司查勘,原先安装的加密锁并不存在,因此该车辆涉嫌套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1)即民初字第346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付受害人车损25162元的事实。证据三、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款收据及案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付2516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1)即民初字第3467号案件复印材料一宗,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的依据等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重点提示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且原告所有车辆涉嫌套牌,保险公司拒赔有据。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原告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统一安装加密锁,事故发生时,原先安装的加密锁不存在,保险公司认为其涉嫌套牌,无法确定事故是否是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并称原告投保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被告更没有就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告知,所以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2011年5月1日,赵东涛(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村青威路路口时,与顺行在前的杨为岩(系杨为枢雇佣司机)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为岩无责任。后杨为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3467号判决书认定:杨为枢的损失为:车损25680元、认证费840元、基价费等642元,共计27162元。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杨为枢诉请数额在鲁B×××××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已不能足额支付,超出部分,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据此判决,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为枢车损等各项损失25162元,并负担诉讼费1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交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辆发生事故,被告在赔偿限额内应及时予以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涉嫌套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所以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安诺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5162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