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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麟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继刚与郑婷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麟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针工钱及其他款物等共计420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针工钱及其他款物等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针工钱及其他款物等共计42000元。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个人财产有32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长条皮沙发一个,被子2条。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招贤镇南屋村委会证明一份,媒人郑志林彩礼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姻形成的时间,夫妻关系状况,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外出时间及下落不明等事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某两封书信,对其中的关于双方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因原、被告结婚一年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导致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困难,应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三、被告个人财产32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长条皮沙发一个,被子2条,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其他无争议。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乖秀审 判 员  刘团伟代理审判员  王养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