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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永红与何文化、何懂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红,何文化,何懂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付永红,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化,男,1968年出生。被告何懂懂,男,1993年出生。原告付永红为与被告何文化、何懂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马索停、洪献升、陈海彦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和被告何文化、何懂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红诉称,原告是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教师。因学校的潜水泵坏了,2011年12月6日,学校请被告何文化、何懂懂用其吊车更换潜水泵。原告和其他几位老师给被告帮忙,在被告吊潜水泵过程中,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文化、何懂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的损伤是否在帮工过程造成;3、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工作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系黄冢乡初级中学教师,应按城市标准赔偿;第二组,证人刘XX、刘XX、李XX、朱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吊杆吊环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第三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第四组,商丘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第五组,医疗费单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医疗费17436.4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5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10元。被告何文化、何懂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何文化、何懂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教师不错,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城镇户口;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和照片均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被告造成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何文化、何懂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四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的损伤是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无关,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而没有经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永红系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教师。因学校的潜水泵坏了,2011年12月6日,学校买了一台新潜水泵,让被告何文化、何懂懂用其吊车更换井里的旧潜水泵,约定报酬为150元。被告何文化、何懂懂在更换潜水泵过程中,因井杆晃动不便操作,原告付永红和其他三位教师为被告帮忙,原告和另一位教师扶井杆防止晃动,可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7436.40元。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本院认为,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的潜水泵坏了,买了一台新潜水泵,让被告何文化、何懂懂用其吊车更换井里的旧潜水泵,约定报酬为150元,黄冢乡初级中学与被告何文化、何懂懂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文化、何懂懂在操作过程中,因井杆晃动,不便操作,原告付永红等其他三位教师为其帮忙,原告付永红与被告何文化、何懂懂之间即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活动中,因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且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17436.40元,护理费15986元÷365天×41天=17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762.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化、何懂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永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所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762.0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文化、何懂懂负担389元,由原告付永红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索停审判员  洪献升审判员  陈海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