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李*在大邑县“惠山宾馆”员工宿舍,用所带的钥匙开启3320号杨某某的房门挂锁,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1.1克千足金转运珠一枚,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千足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94元。 二、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李*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惠山宾馆”3402号张某宿舍,盗走人民币240元。 三、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李*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惠山宾馆”3315号韩某宿舍,盗走人民币225元。 四、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李*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惠山宾馆”3314号吕某宿舍,盗走人民币50元。 五、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采用用石头砸毁房门锁的作案手段,进入“惠山宾馆”3414号江某某宿舍,盗走“海尔”牌A650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在得知办案民警要求其配合调查后,主动打电话给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张某、韩某、吕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打电话给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留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颖 搜索“”